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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发鹄与吴克祥、吕双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鹄,吴克祥,吕双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杨发鹄,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徐传相,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克祥,男,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吕双菊,女,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原告杨发鹄与被告吴克祥、吕双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发鹄及委托代理人徐传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祥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吕双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鹄诉称,被告吴克祥、吕双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于2008年,2009年向原告购买层板、木料。共欠原告货款219000元,后支付原告66680元,现下欠152320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232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2320元未给付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欠条上有吴克祥、吕双菊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克祥、吕双菊于2008年,2009年向原告杨发鹄购买层板及木料。2009年5月22日被告吕双菊与原告杨发鹄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19000元。吕双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兹有东山脚层板厂欠杨发鹄货款219000元,欠款人吴克祥,经办人吕双菊。出具欠条后,被告吴克祥、吕双菊用东山脚层板厂的层板及木料变价66680元抵偿给原告,仍下欠15232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克祥、吕双菊欠原告杨发鹄货款15232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克祥、吕双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发鹄欠款人民币1523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6元,由被告吴克祥、吕双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思义审 判 员  龙维尧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崇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