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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禹麒与胡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禹麒,胡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42号原告刘禹麒。委托代理人李刚、杲先亮,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淼。委托代理人谢兆连。原告刘禹麒与被告胡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禹麒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杲先亮、被告胡淼的委托代理人谢兆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禹麒诉称,原告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15号兴业金色家园13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胡淼住在同一单元302室。2015年6月,被告在单元楼道护栏上安装了一个摄像头,视角包括单元楼道和小区部分公共道路,被告在其窗外安装了一个摄像头,视角包括原告书房窗户和小区部分公共道路,原告出行规律、社会交往等一切活动均被摄像头拍摄和记录,原告在书房内的起居、生活、学习等一切活动,均被摄像头拍摄和记录,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拆除两个摄像头。被告胡淼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禹麒与被告胡淼分别居住在苍梧路22-15号兴业金色家园13号楼1单元楼202室、302室,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被告胡淼在该单元楼道护栏处与其西房屋窗户上分别安装摄像头各一个,经现场勘查,两摄像头分别对应该楼道口及楼道前小区部分公共道路、原告刘禹麒家西房屋书房窗户及楼道前小区部分公共道路。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隐私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淼辩称,安装摄像头是为了自身安全,两摄像头对应的位置分别为:被告的卧室和客厅、被告的阳台及平台。经现场勘查,被告在其西房屋窗户上安装的摄像头正对原告的西房屋书房窗口,与被告所述未拍摄原告房屋的事实并不相符,被告因此获得的信息,必然侵害原告的隐私权,故原告要求拆除安装在被告家西房屋窗户上的摄像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装在楼道护栏处的摄像头,其拍摄的范围为楼道口及楼道前小区部分公共道路,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故原告无请求权之基础,其要求拆除被告安装在楼道护栏处的摄像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本市海州区苍梧路22-15号兴业金色家园13号楼1单元302室西房屋窗户上的摄像头一个;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禹麒与被告胡淼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