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马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崔莉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车载乘妻子孟某某、弟弟邓某乙、妹妹邓某丙行至靖宇县四方大桥时,邓某甲与邓某丙在车上发生口角,邓某甲将车停下后二人下车继续争吵。21时20分,靖宇镇居民李某甲、姜某某酒后走到靖宇镇四方大桥时,看见邓某甲与邓某丙争吵,便赶过去询问,后双方发生撕扯,邓某甲与姜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被邓某乙等人拉开,李某甲与姜某某继续前行至桥南时,遇到与二人当晚一起饮酒的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听到姜某某被人殴打后,同李某甲、姜某某回到邓某甲停车的地方,与孟某某、邓某丙发生争执和撕扯,邓某乙将邓某甲拉至桥东侧,后邓某甲看见李某乙仍然与邓某丙、孟某某撕扯后,邓某甲从桥东侧跑到桥西侧将李某乙打倒,并多次用脚踢踹李某乙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硬膜下血肿之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左侧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之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左侧颧弓多发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前臂、外侧臂骨折,左侧蝶骨脊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甲作案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邓某甲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邓某甲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邓某甲一次性给付李某乙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李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谅解,请求对邓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乙、邓某丙、孟某某、李某甲、姜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文书、抓捕经过、视听资料、附带民事诉状、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打伤,致其多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够给予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监管风险可控,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索贵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