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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马某某,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红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光,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丽峰、人民陪审员刘治标、刘国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军,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13日,两人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5日,夫妻生长女邓艳君(又名邓艳华)。2001年1月18日,夫妻生双胞胎,即次女邓某甲和儿子邓某乙。孩子出生后,家庭开支逐渐增大,家庭矛盾日益加大,夫妻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离婚,皆因马某某心软而未离婚。为了家庭,马某某倾心尽力在外打工,苦心经营家庭,却得不到邓某某一份好心,还时时招邓某某埋怨,甚至暴打,马某某只得忍泪过日子。2010年,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马某某与邓某某开始分居。2012年9月,马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双方调解和好。两人因心存芥蒂,不能释怀,双方互不原谅,仍然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4月马某某再次起诉,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马某某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女儿邓微华、儿子邓某乙随原告马某某生活,被告邓某某共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要点如下: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邓某甲、邓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两个小孩的全部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存款48000元应归被告邓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五、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00元。原告马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杜顺叔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闹矛盾感情不和;3、邓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4、对邓某某接访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5、(2014)武法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第二次起诉离婚;6、汇款回执,拟证明原告已对家庭尽到责任。被告邓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5系复印件,系上次离婚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再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证据4原告方作为证据提交不合法,并非原告代理人依法取得;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该些款项已经用于家庭开支,与本案没有多大的关联。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邓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有共同债权、存款等;2、(2014)武法民初字第486号案卷中邓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有共同债权、存款,被告有病;3、(2014)武法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共同存款、债权等;4、投保单,拟证明共同存款存入原告帐户。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邓某某本人的陈述,其中反映原、被告感情不好真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真实,没有债务真实,但共同债权情况不真实;证据2系上次离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上次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反映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2014)武法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0年冬,马某某与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13日,两人在原武冈县秦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15日,夫妻生长女邓艳君(又名邓艳华)。2001年1月18日,夫妻生双胞胎,即次女邓某甲和儿子邓某乙。邓某某患有前列腺炎、心律失常、室性早博、内痔(Ⅲ度)等疾病,并进行了治疗。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夫妻产生矛盾,马某某起诉要求与邓某某离婚。2012年10月15日,本院开庭审理(2012)武法民初字第1106号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某某与邓某某当庭和好。2014年4月21日,马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邓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在(2014)武法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驳回了马某某要求与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结婚时,马某某没有置办嫁妆。2010年7月18日,夫妻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乐洋支行,以马某某的名义,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了保险,险种名称为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金额为38000元,保险期间为6年,保险单现由邓某某保管,密码由马某某掌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两人曾以马某某的名义在农业银行东莞市某支行存款10000元,存折由马某某保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虽然较好,但由于夫妻收入不多,家庭负担重,双方沟通困难,夫妻逐渐产生并加深了矛盾。现原告马某某自2012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至今,被告邓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一直未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且两人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两人生育的长女邓艳君已经成年,次女邓某甲宜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儿子邓某乙宜随被告邓某某生活,因邓某甲与邓某乙系双胞胎,故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8000元,应依法进行分割,考虑到10000元存款的存折在马某某处,保险金额为38000元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的被保险人是马某某,该密码是由马某某掌握,且该笔保险尚未到期,故宜判决该存单上的10000元及38000元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及所得利益归原告马某某所有,由原告马某某直接补偿被告邓某某上述共同财产的一半即24000元。又被告邓某某身患多种疾病,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马某某给予被告邓某某经济帮助款24000元。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儿子邓某乙随被告邓某某生活,女儿邓某甲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三、以原告马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某支行的存款10000元,以及以原告马某某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的38000元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及所得利益均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支付上述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即24000元给被告邓某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原告马某某支付被告邓某某经济帮助款24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峰人民陪审员  刘治标人民陪审员  刘国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