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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普映福与双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映福,双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42号原告普映福。被告双治平。原告普映福诉被告双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映福、被告双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映福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经被告请求,1994年2月份原告倾其所有无利息借给被告28000元。1997年初被告在未偿还原告上述28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因资金周转不开又再次请求原告借款,原告无款可借,念及亲戚关系原告向第三方借款后借给被告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双方于2001年5月商定被告同意就其中70000元借款以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至2004年9月共产生利息28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还款5000元后,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至今未再偿还任何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23000元。被告双治平辩称,原、被告是亲戚,以前关系就跟亲兄弟一样。1994年2月,原告的确借过给被告28000元,但并不是因为被告出交通事故,而是因为被告开设了一个溜冰场资金周转用。被告自1995年起与人合伙开煤场资金需求量大,但由于当时的经济环境被告无法通过银行大量贷款,经与原告商量,原告每年借给被告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年底本息一起付给原告。直到2000年,被告的煤场出事,被告就没有给原告付过本息,这70000元就是最后还欠着原告的钱。原、被告之前的借款都没有写过条子,利息都是口头约定。最后写欠条时,原告要求被告将利息写上。欠条上的28000元利息被告不知道是怎么得来的,原告叫写,被告就写上了。原告是帮被告到基金会借的钱,基金会已经不收利息了,利息28000元被告也不应该再还给原告。现在被告已经退休,每月都领着退休工资,但因为被告还欠着其他人钱,只能每年还给原告5000元左右。原告要求一次性还钱,被告也没有这个能力。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A2、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以及相关约定的情况。被告双治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双治平对原告普映福所举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4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自1995年起被告与人合伙开煤矿,因资金短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每年通过基金会贷款10万元借给被告,至2000年1月,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004年9月5日,原、被告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2001年5月至2004年9月的利息2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普映福办煤厂时帮借款项:一、借款7万元大写柒万元正,利息2001年5月到2004年9月共计2.8万元;二、1994年2月借2.8万元正,两项合计12.6万元正。欠款人处双治平签名。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12.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不高于年利率24%,原告诉请的利息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1000元。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普映福借款本息人民币1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双治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丽人民陪审员  吴会溪人民陪审员  吴红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