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兴路、劳动路、象牙浦路等地,先后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34元。案发后,被窃硬盒中华牌香烟1包、软盒中华牌香烟1包、阳光利群牌香烟4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9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兴路12号月明轩宾馆前台,趁前台服务员睡觉之际,欲拉开前台的抽屉实施盗窃,被服务员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2、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7号海鲜城海阁酒楼,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廖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硬盒中华牌���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软盒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70元)、阳光利群牌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92元)、休闲利群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8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34元。3、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象牙浦路182号望江宾馆前台,趁被害人裘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裘某放在吧台架子上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裘某的陈述,证人贺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赃款人民币3090元,按本案判决确定的被窃现金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廖月凤、裘凤兰,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廖月凤、裘凤兰其余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