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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瑞强与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刘瑞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农场永丰大队。法定代表人秦兆斌,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强,农民。上诉人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6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从法理上讲是特征履行地,即承揽行为地,本案为承揽合同,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支付货币只是合同的一个附属义务。原审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作出接受货币地为履行地,这是对法理的曲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刘瑞强以履行《单项工程安装工资分配协议》权利义务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诉请是要求上诉人根据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款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瑞强在签订《单项工程安装工资分配协议》时,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刘瑞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刘瑞强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泥湖乡,故湘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刘 洪代理审判员 冯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匡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