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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佛冈县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万利林、何春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1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万利林,何春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佛冈县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法定代表人:朱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怀,住广东省佛冈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利林,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何春圆,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冈县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利林、何春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利林、何春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万利林、何春圆发出公告,限期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利林、何春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19分,曹某驾驶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32名乘客沿大广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公路中心绿化带数起)以71.28KM每小时的速度由北往南行驶至3426公里+500米路段时,遇前方由万利林驾驶灯光性能、转向性能均不合格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故障而骑压路肩与第三车道分道线上停车且没有在车身后摆放警告标志,结果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鄂S×××××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角。造成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邹某、廖某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曹某和万利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某、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并产生维修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赔偿64542.5元;3、被告万利林、何春圆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2、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3、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陈某,根据《保险法》65条规定,商业险是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损失,也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所以我司在商业险内不赔偿。4、我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3日发生事故,7月9日原告就委托评估,8月5日就出了评估报告。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事发当日前往现场处理事故,但是事后因原告很快把车辆转移,我司找不到车辆无法进行定损评估,所以申请重新评估。5、假如需要在商业险内赔偿,我方车辆是主车和挂车,我司承保的是车头,对方车辆撞的是车尾,所以应该是车头和车尾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我司只承担25%的责任。被告万利林、何春圆缺席,无答辩意见及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19分,曹某驾驶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32名乘客沿大广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公路中心绿化带数起)以71.28KM每小时的速度由北往南行驶至3426公里+500米路段时,遇前方由万利林驾驶灯光性能、转向性能均不合格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故障而骑压路肩与第三车道分道线上停车且没有在车身后摆放警告标志,结果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鄂S×××××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角。造成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邹某、廖某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曹某和万利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某、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是万利林、车主为何春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两保险的期间均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佛冈县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司机为曹某。事故发生后,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需要维修,2014年7月31日,原告员工致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要求定损无果后,于2014年8月5日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维修价值123475元。期间发生评估费5120元,拖车施救费2490元(拖至停车场一次,拖至维修厂一次)。后,该车被拖往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服务分公司进行修理,期间发生修理费66500元,后该车被送往佛冈县安信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期间发生修理费28897元,该车于维修期间在佛冈县橡塑综合购销部购买汽车配件一批用于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维修费28078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依合理凭据计算如下:1、拖车施救费249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该车受损后不能行驶,由事故地至停车场再至维修厂,发生两次拖车费用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维修费123475元,有《评估结论书》,维修清单、发票、迟延开具发票说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抗辩评估结论不合理,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30日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申请定损无果后,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且无证据显示该评估结论违法,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抗辩原告二次维修车辆属于扩大维修,无证据支持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评估费512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上述第1-3项合计131085元,先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超出的129085元,按被告万利林应承担的50%的赔偿比例计6454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万利林、何春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佛冈县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4542.5元给原告佛冈县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