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念葵与陈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念葵,陈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陈念葵,女,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许颖,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水连,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江,男,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念葵与被告陈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尚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宁、代理审判员黄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水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一份字据,内容为“现欠陈念葵货款共计: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人民币!于2012年5月17日前还清。”字据右下方签名的欠款人是陈敏江,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同时,被告交给原告一张佛山市南海江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瑞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202031.71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8日,原告到银行查询后发现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无法兑付。原告持欠条及支票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支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原告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本案欠款属被告个人欠款而非江瑞公司的欠款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对自2012年被告出具欠据后多次催收欠款的事实作出说明,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抗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念葵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敏江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向本院缴纳。对原告已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4300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尚谦审 判 员 梁 宁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