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1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志萍与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仁堂制药厂、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萍,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仁堂制药厂,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1民初2354号原告:刘志萍。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仁堂制药厂,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2号。负责人:王磊,厂长。委托代理人:林丽娟,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佼,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丽娟,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佼,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萍与被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仁堂制药厂(以下简称“乐仁堂”)、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萍诉称:2015年8月至今被告停发原告生活费每月3520元。2013年3月至12月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医保卡被停。2015年8月至今又一次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原告医保卡再次被停。原告个人垫付医疗费62894.44元,被告单位还有一部分原告未报的医疗费单据。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按照2008年1月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内退协议连带补发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生活费24640元。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12月,2015年3月至今医药费共计62894.4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且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