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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巫连冲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连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连冲,男,汉族,1971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中专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18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30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巫连冲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界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巫连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代理检察员胡钊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巫连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关于信用卡诈骗事实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巫连冲以办理贷记卡用钱方便为由,劝说陶某甲、高某某、龙某某、陶某乙、阚某某等人办理贷记卡并让五人填写贷记卡申请资料,在何某某、赵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该两人的身份证明和名义填写贷记卡申请资料,后巫连冲携上述七人及其本人和其前妻周某某的申请资料,虚构申请人均是其经营的广德县合兴禽业专业合作社员工的身份及职务,填写虚假的收入证明,从中国农业银行广德县支行申请到九张信用额度不等的贷记卡,该九张贷记卡后均被巫连冲持有并使用。被告人巫连冲多次使用上述贷记卡刷卡消费及透支,自2010年8月2日最后一次使用陶某乙贷记卡消费后不再使用上述贷记卡。经中国农业银行广德县支行多次催收,巫连冲超过三个月仍不偿还本息,并私自改变联系方式离开广德,未告知发卡银行。至2014年9月案发时,巫连冲仍未归还透支本金。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巫连冲使用上述九张贷记卡透支本金共计46010.2元,冒用陶某甲、高某某、龙某某、陶某乙、阚某某、何某某、赵某甲等七人贷记卡透支本金共计36054.78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巫连冲亲属代为偿还银行本金4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受案情况。2.被告人巫连冲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申请资料、收入证明书、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行动历史信息、贷记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人巫连冲申办、使用贷记卡的过程,贷记卡的信用额度为15000元,从2010年6月22日至6月24日连续五次消费共计14998.51元后无还款记录。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4月29日,农业银行广德县支行多次电话催收巫连冲,但均没有人接,20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该行向巫连冲发催收通知单,巫连冲均签收。3.赵某甲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申请资料、收入证明书、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行动历史信息,证明该卡开户日期是2010年3月24日,信用额度6000元,收入证明书显示赵某甲在广德县合兴禽业专业合作社任技术副总经理职务。该卡于2010年5月24日消费6000元后无还款记录,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19日,农业银行广德县支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赵某甲,但多次电话没人接。4.周某某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申请资料、客户推荐表、收入证明书、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行动历史信息、贷记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证明该卡开户日期是2009年12月19日,信用额度8000元,收入证明书显示周某某在广德县合兴禽业专业合作社任经理职务。该卡自2010年6月21日消费7998元后无还款记录,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4月29日,农业银行广德县支行多次电话催收周某某,显示多次电话没人接。2010年11月25日、2011年3月25日该行向周某某发催收通知单,周某某均签收。5.阚某某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申请资料、收入证明书、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行动历史信息、贷记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证明该卡开户日期是2009年12月19日,信用额度10000元,收入证明书显示阚某某在广德县合兴禽业专业合作社任种子厂厂长职务。该卡自2010年6月23日消费7623.78元、6月24日消费2375元后,除同年11月9日还款500元外,无其他还款记录。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4月29日,农业银行广德县支行多次电话催收阚某某,但电话没人接。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3日该行向阚某某发催收通知单,阚某某均签收。6.龙某某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申请资料、收入证明书、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行动历史信息、贷记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证明该卡开户日期是2009年9月19日,信用额度8000元,收入证明书显示龙某某在广德县合兴禽业专业合作社任采购部门科长。该卡自2009年11月26日多次消费并还款,2010年6月24日消费5997元后,于2011年1月8日还款6500元。7.陶某甲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申请资料、客户推荐表、收入证明书、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行动历史信息、贷记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证明该卡开户日期是2010年3月26日,信用额度5000元,收入证明书显示陶某甲在广德县合兴禽业专业合作社任孵化厂经理职务。自2010年6月24日消费4997元后,无其他还款记录。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4月29日,农业银行广德县支行多次电话催收陶某甲,2010年11月19日该行向陶某甲发催收通知单,陶某甲签收。8.陶某乙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申请资料、客户推荐表、收入证明书、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行动历史信息、贷记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证明该卡开户日期是2010年6月29日,信用额度2000元,收入证明书显示陶某乙在广德县合兴禽业专业合作社任东久养猪场副厂长职务。该卡自2010年8月2日消费2000元后,一直无还款记录。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30日,该行多次电话催收陶某乙。9.高某某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申请资料、客户推荐表、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行动历史信息,证明该卡开户日期是2010年6月3日,信用额度3000元,该卡于2010年6月14日两次在广德县合兴禽业合作社均消费1500元,2010年8月2日还款500元,无其他还款记录。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6日,农业银行广德县支行通过短信催收或电话催收高某某。10.何某某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申请资料、客户推荐表、收入证明书、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行动历史信息,证明该卡开户日期是2010年3月24日,信用额度5000元,收入证明书显示何某某在广德县合兴禽业专业合作社任技术部门经理职务,自2010年6月24日消费4990元后,无还款记录。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7月19日,农业银行广德县支行电话催收何某某,但多次电话没人接。11.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5年1月5日巫某甲替被告人巫连冲缴款4万元,用以偿还银行透支本金。12.企业基本信息、成员列表、变更项目信息、负责人,载明广德县合兴禽业合作社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业务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家禽、饲料销售等,成立日期2009年1月9日,成员有巫某甲、张某甲、何某某、周某某、巫连冲,每人认缴出资8万元。2011年6月28日,合兴禽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巫连冲变更为张明发。13.证人张某甲出具的说明,证明其对合兴禽业合作社的情况知道较少,其并未出过资,也未参与实际经营。14.证人巫某甲(巫连冲哥哥)证言,证明其本人没有和巫连冲合作办过合作社。巫连冲没有和其谈过合作社方面的事,也没有和其谈过合作社注册资金的事。2010年或2011年其小儿子巫某乙从部队回来没有事做,其让他和巫连冲养鸡,其投资3万元,只养了3个月就亏了,其亏3000元。养鸡场当时只有其小儿子和巫连冲两个人。1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四五年前,巫连冲找其借身份证,说用其的名字在他的禽业合作社挂个名,以便办证,其就把身份证给了巫连冲,巫连冲用了个把星期就还给其。过了两年农业银行的人找其催款,其才知道巫连冲还用其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办了张信用卡,其就去找巫连冲,巫连冲说他来还款,后来银行也没找过其,其以为他还款了。16.证人张明发证言,证明2011年6月28日合兴禽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由巫连冲变更为其。其当时在家养鸡,想带别的养殖户,但需要营业执照,就想着找巫连冲把合兴禽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变更给其,其交给巫连冲500元费用。合兴禽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其不了解变更之前的合作社的人员情况,变更之前的账目巫连冲也没有给其。巫连冲把营业执照变更为其之后就到浙江打工去了。17.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巫连冲以他本人和周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高某某、阚某某、龙某某等人均是合兴禽业合作社员工的名义办过贷记卡,当时其受理的其他六人的贷记卡资料都是巫连冲一个人交的,催收的时候其发现这些贷记卡都是巫连冲一个人使用。18.证人陶某甲证言,证明当时巫连冲对其讲办张贷记卡用钱方便点,后巫连冲拿了几张单子让其签字,卡办下来后巫连冲让其看了卡,但以卡还没办好为由又将卡拿走,之后其找不到巫连冲了。后银行和法院找到其,其分两次还了银行5000元。2011年其在江苏找到巫连冲,巫连冲称自己经济紧张,银行那边会处理,但随后其又找不到巫连冲。1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巫连冲动员其称办张贷记卡用钱方便点,其在资料上签了字,随后没有见到办下来的贷记卡,其最后一次见到巫连冲时他对其说只办到了一张几千块钱的卡。银行找其催收时,巫连冲让其不要报案。随后,其联系不上巫连冲。20.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其在巫连冲办的养鸡场养鸡,家里困难,巫连冲劝其办张信用卡。其把身份证交给巫连冲,但没见到卡,后来巫连冲连养鸡场也不要了。2010年12月份银行找其催收还款,其才知道巫连冲用其的贷记卡透支,2011年1月份其还银行6500元。21.证人陶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3月巫连冲对其讲办张贷记卡用钱方便点,因为是熟人其没好意思拒绝不办。办卡过程中巫连冲拿了一张表让其填,后巫连冲用其手机将贷记卡激活并一直持有该卡使用消费,其跟巫连冲讲过拿钱归拿钱,还钱之后要把卡还给自己,之后其没有找到巫连冲。2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贷记卡申请资料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没有在农业银行办理过贷记卡并消费,两三年前听其母亲讲过农行的人找过其,但农行的人没说是什么事。其身份证以前丢失过,2008年补办的。23.证人阚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巫连冲对其讲办张贷记卡用钱方便点,其将身份证交给了巫连冲,申办贷记卡的材料其没有经手或签字,其的签名不知是谁签的。材料上反映其是合兴禽业合作社厂长,但其那时在山上倒卖树,不是什么厂长。过了一个月后其手机有信息提醒贷记卡已办成,当晚巫连冲问其有没有收到短信,并将其手机拿到门外操作,说卡还没有办成。之后卡一直在巫连冲那里使用消费,其没有见过卡。2010年,其找到巫连冲,他称会还钱,之后就一直联系不到巫连冲了。24.证人周某某(巫连冲前妻)证言,证明巫连冲用其身份证办过贷记卡,用于合作社的资金流动。25.被告人巫连冲的供述,证明其用过周某某、龙某某、阚某某、何某某、高某某、陶某乙、赵某甲、陶某甲等人的身份证以广德县合兴禽业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名义办过贷记卡,实际上他们根本不是合作社的员工,办卡是想用于合作社的资金周转,贷记卡一直都是其自己用。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其多次收到银行的催收通知单了,具体次数记不清,其当时没有还款能力。之后其外出务工,手机联系方式也换了。二、关于合同诈骗事实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巫连冲通过侯某某介绍,与界首市王集镇的被害人李某某电话联系,确定由被害人李某某为巫连冲发一车小麦,双方约定每斤1.19元,每吨256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及卸货地点。2013年7月27日,李某某与赵某乙签订托运合同,后将一车重量为38吨,按约定价值9.7万余元的小麦发往巫连冲指定的地点。次日,该车小麦到达广德县城后,被告人巫连冲并未将该车小麦卸到事先约定的地点,而是在未与被害人李某某联系的情况下,通过张某乙介绍将该车小麦以7.6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当天张某丙将该车小麦卖给广德县花鼓粮站后,即支付巫连冲7.6万元现金。随后,被告人巫连冲并未按照约定将货款及时付给被害人李某某。后李某某、侯某某多次与被告人巫连冲电话联系催要货款,巫连冲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并不再与两人联系。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侯某某及李某某女婿张某丁三人到广德县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巫连冲,巫连冲将2万元汇到被害人李某某指定的账户,并承诺余款会在两周内付清。之后被告人巫连冲再次中断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联系,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2015年1月29日,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小麦价值889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托运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与承运人赵某乙签订合同,委托赵某乙承运38吨小麦至广德县巫连冲处。3.粮油调出清单、广德县粮食购销公司粮油收购结算凭证、发货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张某丙将38140公斤小麦以86196.4元的价格出售给广德县花鼓粮站。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巫连冲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到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于2013年合同诈骗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3月31日,广德县公安局将涉案资金28425元转到界首市会计核算中心。6.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当时巫连冲和其电话联系提出要购买小麦,有小麦让其帮他发一车,当时正好老李(李某某)让其帮忙介绍卖小麦,其就把他们两个的号码相互发给对方。当时他们双方约定每吨小麦2560元,巫连冲将卸货的地点和联系电话都发给其,其转发给李某某。之后,巫连冲没有将货款打给李某某,其与巫连冲联系,巫连冲一直拖着,后来就联系不到他。一个多月后其与李某某、张某丁一起去广德县找巫连冲,他们向广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反映情况,巫连冲遂将2万元货款打给李某某并承诺剩余货款会在两周内给,但剩余的货款巫连冲一直未给,之后又联系不到他。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巫连冲让其帮忙联系卖小麦,其就与张某丙联系。张某丙看货后,用7.6万元买下小麦。张某丙当时就将现金给了巫连冲,并将小麦卖到粮站,是张某丙带着司机将小麦抽样到粮站检测,检测合格后粮站才收购的。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通过同村的张某乙认识了巫连冲,其用7.6万元买了巫连冲一车小麦,重量为38吨多点。其当时带着巫连冲和司机开货车将小麦卖给了花鼓粮站,花鼓粮站共支付给其86196.4元。9.证人赵某乙(货车司机)证言,证明当时接货人让其从高速路口下,有两个人查看小麦,之后在粮站抽样检测小麦,符合收购标准。1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通过蒙城的侯某某认识的巫连冲,巫连冲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让其给他发一车小麦,小麦是当年刚收割的白麦,质量合格,双方约定每斤1.19元,每吨2560元,货到付款。后其通过界首市永达二部货运中心发一车38吨、价值97280元的小麦到巫连冲指定的地点。货到后,其向巫连冲要货款时,巫连冲说自己在忙,最后是不接电话或挂断电话,小麦发出去一个星期左右就联系不上巫连冲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了。一个月后其与女婿张某丁、侯某某到广德通过当地的民警与巫连冲取得联系,巫连冲给其汇了2万元的货款,并承诺剩余货款会在一周或两周内给付,但剩余的货款巫连冲一直未给,所留号码也是空号,无法与他取得联系。11.被告人巫连冲供述,证明其当时通过侯某某介绍从界首买小麦,价值算的是9万多元。当时其是从绍兴回到广德的,小麦卖掉之后其又回绍兴了。其当时收到小麦后觉得质量不好,就通过张某乙与张某丙联系,将小麦卖给粮站,张某丙当天晚上给其7.6万元现金,卖了小麦后,其没有将钱付给李某某,而是自己用于资金周转三四万元,消费一部分。后来其又给李某某2万元。购买李某某的小麦时,其经济状况不好,无购买能力,卖小麦的货款用于自己做建材生意资金周转了,其不与李某某、侯某某联系是将货款挪到其他生意上,但生意做得不好,没有偿还该车小麦款的能力。在其收到小麦款后,其没有和侯某某、李某某见过面。其对涉案的38吨小麦的鉴定价格没有异议。1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38吨小麦价值88920元。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巫连冲于1971年12月31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广德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广德县公安局决定将巫连冲信用卡诈骗案移送界首市公安局管辖。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谅解了被告人。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将被告人巫连冲抓获的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巫连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巫连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巫连冲于案发后偿还透支本金四万元,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主动供述合同诈骗的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巫连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巫连冲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诉人巫连冲提出,1.关于信用卡诈骗,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信用卡消费均用于合作社资金周转之用,其故意冒用他人信用卡也跟银行监管不严、未尽到审查义务有关,其事后积极补救,已偿还银行本金4万元,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2.其与李某某之间属于民商事纠纷,并无诈骗财物的目的,仅因为资金周转不灵耽误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合同诈骗罪不成立;3.其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上海警方抓获,当日被羁押,原判刑期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除。出庭检察员认为,1.上诉人巫连冲信用卡诈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其亲属已代为返还4万元本金,建议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法处理;2.巫连冲骗取李某某小麦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3.原判刑期计算有误,建议法庭根据有关证据依法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上诉人巫连冲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德县支行提供虚假的申请资料、冒用陶某甲等人的名义办理多张贷记卡为自己所用,并在使用自己和他人贷记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截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透支银行本金46010.2元,其亲属于2015年1月5日代为偿还银行本金4万元;2013年7月下旬,上诉人巫连冲在与被害人李某某约定、履行买卖小麦的合同过程中,骗取李某某38吨小麦。上述事实,已为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巫连冲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巫连冲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信用卡消费均用于合作社资金周转及银行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书证贷记卡申请资料、收入证明书、证人姚某某、陶某甲、高某某、阚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巫连冲的供述证明巫连冲利用他人身份资料并填写虚假的收入证明,向银行申办信用卡,后将申领的信用卡全部由自己持有并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巫连冲于2010年5月24日使用赵某甲的信用卡最后一次消费后不再进行还款并于同年6月23日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在已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巫连冲仍然继续使用阚某某、龙某某、陶某甲、何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并大量透支;银行催收单证明银行多次对巫连冲进行过电话和书面形式的催收,证人龙某某、陶某甲、高某某等人证言同时证明2010年下半年之后因巫连冲更换手机号码就与其联系不上,巫连冲亦承认自己多次收到银行催收单,其当时没有还款能力,之后外出打工并更换了手机联系方式;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广德县支行报案情况说明、透支明细表证明截至2014年8月20日,巫连冲使用九张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46010.2元。综上,巫连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巫连冲同时辩解将透支的资金全部用于合作社资金周转及银行也有监管不严、未尽到审查义务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定,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巫连冲提出其与李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商事纠纷,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①巫连冲于2009年-2010年间冒用他人信用卡及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大量透支,明知银行多次催收,仍无力归还,其本人亦供述称没有能力归还银行本金,购买李某某小麦时,经济状况不好,也无购买能力;②巫连冲通过侯某某联系购买李某某小麦时,隐瞒真相,向侯某某谎称自己系浙江茂洋养殖有限公司的业务员;③小麦当天到达广德县城时,巫连冲在未与李某某联系的情况下,擅自将小麦低价卖出,其虽辩解是发现小麦质量不好,觉得丰润公司不会要才转卖,但司机赵某乙证明当时巫连冲和其见面后并未查看小麦质量,而是直接坐上车带路至一加油站和另外两名男子会合,后在粮站院内抽样检测小麦,粮站认为符合标准同意收购,证人张某乙、张其友同时证明小麦质量并无问题;④巫连冲与李某某约定货到付款,且在收到小麦的当天即收到张其友的7.6万元货款,但却不支付李某某货款,之后更是离开广德,更换手机号码,中断与受害人的联系;⑤巫连冲支付给李某某2万元系在知道李某某到广德县经侦部门反映情况后被动退出。综上,能够证明巫连冲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且未提出合理的辩解,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约定合同内容,收受他人给付的货物后折价变卖并隐匿货款、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巫连冲提出原判刑期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巫连冲于2015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此期间应折抵相应的刑期,故对上诉人巫连冲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巫连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巫连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且数罪并罚。关于信用卡诈骗,巫连冲于案发后偿还透支本金4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合同诈骗,巫连冲系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征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巫连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巫连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巫连冲的刑期终止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巫连冲的刑期应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罗亚敏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