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付作琳与董起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作琳,董起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87号原告付作琳。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起河。原告付作琳与被告董起河、于国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付作琳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国会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作琳及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起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起河诉称,2015年11月6日16时30分,被告董起河驾驶蒙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复线4公里加3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付作琳驾驶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对行驶来,两车前部相接处,造成被告董起河及其车上乘车人付少爱、董景琦受伤,原告付作琳及其车上乘车人王俊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18114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董起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作琳无事故责任,王俊领无事故责任,付少爱无责任,董景琦无责任。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损失,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拖运费140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损失13090元,共计15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付作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5年11月6日16时30分,被告董起河驾驶蒙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复线4公里加3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付作琳驾驶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对行驶来,两车前部相接处,造成被告董起河及其车上乘车人付少爱、董景琦受伤,原告付作琳及其车上乘车人王俊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董起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作琳无事故责任,王俊领无事故责任,付少爱无事故责任,董景琦无事故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男,汉族。3、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付作琳。5、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蒙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国会。6、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董起河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车辆损失为13090元。8、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支付评估费600元。9、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宁河县董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支付拖运费1400元。被告董起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董起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6日16时30分,被告董起河驾驶蒙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复线4公里加3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付作琳驾驶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对行驶来,两车前部相接处,造成被告董起河及其车上乘车人付少爱、董景琦受伤,原告付作琳及其车上乘车人王俊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8114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起河有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检验车辆且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作琳无事故责任,王俊领无事故责任,付少爱无事故责任,董景琦无事故责任。另查,蒙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国会,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起河,该车辆未投机动车交强险。经核实,原告付作琳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3090元;评估费600元;拖运费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起河有驾驶未按未按规定参加检验车辆且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董起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蒙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国会,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起河,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董起河应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付作琳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付作琳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090元、评估费600元、拖运费1400元,有评估结论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起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作琳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董起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作琳车辆损失11090元、评估费600元、拖运费1400元,合计13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董起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