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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彭世艾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世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世艾,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彭世艾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7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彭世艾上诉称:2014年3月10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位于宜春市××区中××房屋××东头自××店面及楼××楼、××楼归彭世艾所有。易会俊占有该三间店面和三楼房屋收取租金,彭世艾申请袁州区法院执行后,袁州区法院多次催促搬迁,并书面责令易会俊在2015年5月16日前搬迁出来。易会俊至今未搬迁出来,易会俊至今仍收取三间店面租金和居住三楼房屋。彭世艾诉请判决易会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合法的。请求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宜春市××区中××房屋××东头自××店面及楼××楼、××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归彭世艾所有。该房屋、店面至今被易会俊占用、收取租金,彭世艾诉请易会俊搬迁、赔偿租金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该房屋、店面已作为彭世艾的财产进行执行,彭世艾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对彭世艾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杨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