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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23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王锦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王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22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号。负责人顾健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锦梅,女,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王锦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锦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40963.1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锦梅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锦梅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锦梅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1375.1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商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