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谭金生与秦红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生,秦红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谭金生。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红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佃军,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组织机构代码:77528130-3.委托代理人张扬,该公司职工。原告谭金生诉被告秦红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潇汉、被告秦红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秦红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外环155号路灯杆南11米处时超车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被告秦红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本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时50分许,秦红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谭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谭金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秦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腰I椎体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谭金生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贰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20元/日)。被告秦红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865.6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3元,鉴定前休治期医疗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29222元/年×10年×10%),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后休治期医疗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休治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临朐县城关街道东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退休证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红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秦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54694.2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5694.27元。因被告秦红伟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29222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522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977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907元,由被告秦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