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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中良与黄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良,黄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283民初752号原告李中良,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贸易宾馆楼上。被告黄晶华,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雷炎大街。原告李中良与被告黄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良、委托代理人刘继海、被告黄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良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日拖欠原告化肥款984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息一分。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被告黄晶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将化肥赊给农户,农户没给钱,自己也没有钱���,只能等到秋天农户卖粮有钱时才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黄晶华承认原告李中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化肥款是被告黄晶华所欠并由被告出具欠据,约定了利息,被告就应在原告主张偿付欠款时,积极给付,未给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中良化肥款984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232.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雪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