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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王伟铨、胡芙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王伟铨,胡芙蓉,周贵飞,潜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独峰路39号。负责人:张军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阳冰,该行员工。被告:王伟铨。被告:胡芙蓉。被告:周贵飞。被告:潜小英,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0********,汉族,住缙云县舒洪镇仁岸村大园街**号。委托代理人:何德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王伟铨、胡芙蓉、周贵飞、潜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冰、被告周贵飞及被告潜小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铨、胡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起诉称:被告王伟铨、胡芙蓉于2015年1月22日由被告周贵飞、潜小英共同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办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99941Q215013912651),贷款金额为30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为3年(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当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9.52%,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周贵飞、潜小英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9994lQ6l50l24462l6、3399941Q615012446210),约定:被告周贵飞、潜小英分别为被告王伟铨、胡芙蓉提供金额为3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周贵飞、潜小英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伟铨、胡芙蓉的借款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王伟铨、胡芙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069.69元,被告周贵飞、潜小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根据签订的额度合同第二十条之约定,终止授信额度;2、判令被告王伟铨、胡芙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5日的贷款利息11069.69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2.376%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日止;3、被告周贵飞、潜小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周贵飞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王伟铨、胡芙蓉的贷款其中有120000是被告潜小英使用的,自己是为被告王伟铨、胡芙蓉提供担保的,只愿意对180000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贵飞当庭播放其与被告潜小英丈夫何德勇的通话录音一段,待证被告潜小英使用了120000贷款的事实。被告潜小英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伟铨、胡芙蓉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贵飞、潜小英均无异议;被告王伟铨、胡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被告周贵飞提供的录音,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潜小英对录音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认为被告周贵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王伟铨、胡芙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1、额度内任意一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被告王伟铨、胡芙蓉从2015年9月23日起,已连续逾期未支付利息,且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超过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王伟铨、胡芙蓉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贵飞、潜小英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伟铨、胡芙蓉未按期还本付息,且连续逾期次数超过3次,到期借款本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终止授信额度并要求被告王伟铨、胡芙蓉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潜小英、周贵飞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贵飞关于仅对被告王伟铨、胡芙蓉的18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伟铨、胡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对被告王伟铨、胡芙蓉依据编号为3399941Q215013912651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享有的授信额度;二、被告王伟铨、胡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1069.69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2.376%另行计付311069.69元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周贵飞、潜小英对上述款项分别在300000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966元,由被告王伟铨、胡芙蓉、周贵飞、潜小英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