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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南通海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海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发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初66号原告南通海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包场镇包场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赵志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南园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宝善,该局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韩金虎,该局副局长。第三人石发友。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海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石发友工伤确认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海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