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勤生与冯辉、陈金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勤生,冯辉,陈金岳,浙江朝辉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3424号申请执行人:陈勤生。被执行人:冯辉。被执行人:陈金岳。被执行人:浙江朝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表人:冯辉。原告陈勤生与被告冯辉、陈金岳、浙江朝辉广告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勤生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辉返还原告陈勤生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28000元,案件受理费12440元;被执行人陈金岳、浙江朝辉广告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冯辉、陈金岳、浙江朝辉广告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冯辉与王春杨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水天一色双水路1059-3和1059-5号房产已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拍卖,本院已参与分配分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0元。并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冯辉、陈金岳、浙江朝辉广告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目前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后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冯辉、陈金岳、浙江朝辉广告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勤生亦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34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阳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灵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