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孙秀梅与朱春燕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梅,朱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1民初788号原告孙秀梅委托代理人陈国升,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燕本院受理原告孙秀梅与被告朱春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春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淄博市张店区,居住时限已达10余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四级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乐陵市,故乐陵市为合同履行地,乐陵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春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春燕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