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下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诉被告杨玉英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杨玉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6831-5。法定代表人康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志永,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玉英,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乔国义,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下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诉被告杨玉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白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媛、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霞、赵志永,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玉英曾因病住院治疗,依据双方缔约《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于2013年1月依约向被告正常给予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保险合同终止。2014年1月14日,由于在计算机系统清理赔偿升级过程中存在人员误操作,导致原告重复向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及时联系被告,追索该笔款项,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以在外地看病为由一直未返还。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重复理赔款50000元外,之后再无结果。原告要求:1、被告杨玉英返还原告错误支付的50000元及利息5452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玉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玉英是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员工,因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病,原告于2013年1月赔付被告500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第二次续交《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225元,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费,原告保险公司应当再次支付理赔款50000元,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电子转账回单3份(付款),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理赔50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重复支付了被告杨玉英理赔款50000元并退还被告杨玉英225元。被告质证称,认可。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玉英于2014年8月27日书写的证明,承认收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多支付的理赔款50000元。被告质证称,认可。三、《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缔结人身保险,险种名称吉星高照A款,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50000元。被告于2013年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申请理赔,原告依照条款2.4条规定,给付重大疾病理赔款50000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效力终止。被告质证称,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续期保险费银行划款对账单,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第二次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汇款225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在系统出错的情况下划转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费225元,此笔保费于2014年1月14日退还至杨玉英账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续期保险费银行划款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从被告账户中多扣划的225元为二次投保的保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杨玉英丈夫乔万荣与原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乔万荣,被保险人:杨玉英。主险: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伍万元整,保险期间:2009年05月23日至2029年05月22日,保险费2355元,交费期间:2009年05月23日至2029年05月22日,交费方式:年交;附加险: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225元。保险费合计:2580元。新华人寿保险合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1.1条规定,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第2.4条第2款规定,被告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第31款规定,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属于本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之一。2013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杨玉英汇款5000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从投保人乔万荣账户划款2580元(每年交一次主险保费是2355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杨玉英汇款50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杨玉英退款225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被告杨玉英丈夫乔万荣与原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杨玉英,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是附加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应向被告杨玉英赔付50000元,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4年1月14日分两次共向杨玉英汇款100000元,每次汇款50000元,被告杨玉英应取得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而非100000元,且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玉英自己书写证明收到原告重复支付的理赔款50000元,支付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故原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杨玉英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432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从投保人乔万荣账户划款第二次投保的附加险保费225元,应当第二次赔偿被告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是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不可另行单独购买,已经赔付后,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已向被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故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不可重复赔付,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5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杨玉英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艳代理审判员 崔 媛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