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杨秀叶、王兴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叶,王兴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叶,女,1973年4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国,男,1972年3月20日生,满族,河北省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秀叶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叶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玉、被上诉人王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9日,原审原告杨秀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王兴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0.9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6日,王文兴作为户主与涿鹿县涿鹿镇杨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涿鹿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户家庭人口为6人,包括原、被告在内,承包地为5.7亩。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长女王辉、长子王庆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分得共同财产房屋两间(西两间),电冰箱1台,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家庭共同经营的承包土地由被告继续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对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在达成离婚协议后一年内变更财产分割协议,遂裁定:驳回原告杨秀叶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秀叶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杨秀叶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承包地是按人头分配的,每人0.95亩,离婚时虽然约定共同经营的承包地由被上诉人继续经营,但没有约定经营期限,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流转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对承包地的处理不属于任何一种流转方式,且没有约定期限,上诉人有权随时收回经营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王兴国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财产的性质,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享有相应的份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协议离婚时对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协议处理,家庭承包的土地由被上诉人王兴国继续经营,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约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上诉人杨秀叶对离婚协议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反悔,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在一年内提出,现上诉人提出变更协议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