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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廖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家玉、何亚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邻居廖某乙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xx村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过程中廖某甲用手抓住廖某乙的衣领将廖某乙拉倒在地,致使廖某乙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乙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邻居廖某乙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xx村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过程中廖某甲用手抓住廖某乙的衣领将廖某乙拉倒在地,致使廖某乙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乙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廖某乙与被告人廖某甲是堂兄弟关系,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廖某甲赔偿40000元给被害人廖某乙,被害人廖某乙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廖某甲依法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签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廖某乙的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其已与被害人廖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廖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堂兄弟关系,且被告人廖某甲是初犯,其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珍人民陪审员  何亚娣人民陪审员  周家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朱志权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