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晏某某诉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94号原告晏某某。被告雷某甲。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晏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1日生育长女雷某乙,现在读大学;1997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雷某丙(读高三)。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自2014年5月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3月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21自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的有力证据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缓和,夫妻双方照样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己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余地。故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雷某乙(读大学)、男孩雷某丙(读高三)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二个孩子的生活费各1000元,并承担二个孩子的学习、医疗等费用的一半;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区XXXXXXXXXXXXXXXX门面一个(产权证号地址:钟山区XX路X号XX号)、XX苑X座XXX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地址:钟山区XXX路XXX号附X号XXX室)(门面、房屋价值约650000元)归原告所有、位于钟山区大湾镇雨田汽车修理厂(价值约600000元)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晏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用于证明双方所生育孩子情况;4、(2015)黔钟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5、2015年12月17日证明,用于证明结婚证上的雷元义与被告雷某甲系同一人;6、房产证2份,用于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雷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原告无力抚养孩子,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上陈述的财产是我个人财产。被告雷某甲在举���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黔钟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17日证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两份,因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该两套房屋要求分割的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雷某甲又名雷元义。1994年8月3日,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登记。婚后双方于1995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雷某乙,于1997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丙。2015年3月19日,原告晏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2015年5月21日,法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晏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另,诉讼过程中原告晏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要求撤回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虽是自主自愿结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将近半年的时间,双方依然经常争吵,并分开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虽然被告以希望维持婚姻关系为由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多次做双方和好的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所生育子女雷某乙、雷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雷某乙出生于1995年10月1日,现已经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大学就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雷某乙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雷某丙虽然已经成年,但其现尚在高三就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雷某丙应由被告雷某甲抚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将抚养费定为每月800元。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撤回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故对其该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婚生男孩雷某丙由被告雷某甲抚养,原告晏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30日前向被告雷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雷某丙独立生活时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晏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雷某甲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