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李某乙,男。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潜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江苏东路润和园小区盗窃一部OPPO黑色手机和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潜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江苏东路润和园小区盗窃一部OPPO黑色手机和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6)200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试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6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部分赃物,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