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薛成、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薛成,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6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成。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薛成、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薛成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成发放贷款28万元用于个人购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294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薛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薛成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薛成屡次拖延还款,截至2015年5月10日已累计349665.09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和章程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成归还汽车分期本金28万元,利息25743.9元,滞纳金4521.19元,其他费用29400元,合计339665.09元(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共暂计349665.09元;2、原告对被告薛成所有的抵押车辆苏E×××××优先受偿;3、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的主张。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薛成作为持卡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银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苏州市宝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价格405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69.14%即28万元;分期手续费为10.5%即294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30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贷记卡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薛成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如薛成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薛成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薛成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薛成与农行吴江分行还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将购买汽车款项从薛成的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到汽车销售商苏州市宝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本补充合同作为《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有效补充。2014年7月28日,薛成向农行吴江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均为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薛成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中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还附有《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经审核,农行吴江支行向薛成核发了卡号为62×××30的金穗贷记卡。2014年8月8日,昭明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持卡人(借款人)薛成与贷款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持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记卡分期资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8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办理分期业务贷记卡每期帐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2日,农行吴江分行对薛成名下的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5日,农行吴江分行向上述分期购车款28万元划入汽车经销商账户。但薛成在贷款发放后未能依约还款,也未支付手续费29400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薛成结欠农行吴江分行汽车分期贷款本金28万元、利息25743.9元、滞纳金4521.19元、手续费2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明细、催收基本资料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薛成明确表示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薛成申请,向被告薛成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薛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薛成未按约归还汽车分期贷款和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成提前归还全部汽车分期贷款及手续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在借款合同及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薛成以其名下苏E×××××汽车为上述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汽车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昭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薛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同时存在债务人薛成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及第三人昭明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被告薛成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也有权要求被告昭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成追偿。被告薛成、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把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汽车分期贷款本金28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25743.9元、滞纳金4521.19元、手续费294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薛成未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薛成抵押的苏E×××××车辆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成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2元,由被告薛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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