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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611号原告谢某某,女,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某甲,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曹里乡黄家行政村彭庄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1198209233433.谢某某诉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诉称,谢某某与袁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缺乏交流,性格不合,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谢某某与袁某甲都常年在外打工,不在一个地方,两地分居,偶尔见面双方也都是吵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丙。2010年11月份,谢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袁某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本想婚姻生活会改善,袁某甲还和之前一样无事生非,双方矛盾不断,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袁某甲离婚;处于公平,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袁某丙年龄小,谢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011年夏,谢某某的姐姐赠于其一台冰箱归谢某某所有;双方共同财产40000元,双方平分;诉讼费用由袁某甲承担。袁某甲辩称,袁某甲不同意离婚,谢某某与袁某甲感情一直很好,袁某甲对谢某某一直很好,在家不让谢某某做饭,不让谢某某洗衣服。袁某甲写个保证书,保证以后不打不骂,什么事情都由谢某某说了算,家产也由谢某某保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袁某乙与婚生女袁某丙由袁某甲抚养,谢某某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谢某某不得分家产。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袁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袁某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2011年夏,谢某某的姐姐赠于谢某某个人一台冰箱,在袁某甲家里。谢某某与袁某甲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1月份,谢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袁某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谢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袁某甲离婚。庭审中袁某甲写了份保证书“保证书本人袁某甲对谢某某保证以后不打不骂,什么事情她说了算,家产由她保管,一起去外边打工在一起,给我一个月考验时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保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谢某某与袁某甲已结婚九年,并育有一子一女。谢某某曾于2010年11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袁某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年××月××日又生育长女袁某丙,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现在双方发生点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一个完整的家庭,完整的家庭对子女健康成长也会十分有利。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多加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某某在庭审中并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