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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与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温州诚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温州诚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安平电工合金有限公司,浙江台安合金有限公司,潘少秋,倪芝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晓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祥忠,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金雷,系原告员工。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少秋。被告:温州诚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元勇。被告:浙江安平电工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安。被告:浙江台安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安。被告:潘少秋。被告:倪芝芬。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与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一三公司)、温州诚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佐公司)、浙江安平电工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浙江台安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安公司)、潘少秋、倪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二一三公司归还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第020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已逾期的借款本金75万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罚息42575.93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罚息以未还本金75万元按12.6%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一三公司归还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第02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已逾期的借款本金41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罚息26978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罚息以未还本金410万元按12.6%计算至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一三公司归还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第024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已逾期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未还利息31516.67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期内未还利息的复利1538.01元,2016年1月28日起期内未还利息的复利以31516.67元为基数按10.98%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截至2016年1月27日罚息为244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罚息以未还本金500万元按10.98%计算至归还之日止。4、若被告二一三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诚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象阳工业区的厂房及被告诚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1303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诚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1303万元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安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85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台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85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被告潘少秋和倪芝芬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85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诚佐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抵字09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象阳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7×××0号,土地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4×-1×××4号]用作抵押,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二一三公司在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3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5日,被告诚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最保字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二一三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3万元整。2013年6月13日,被告安平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二一三公司在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50万元整。2013年6月13日,被告台安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2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二一三公司在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50万元整。2013年6月9日,被告潘少秋(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2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二一三公司在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50万元整。被告倪芝芬作为保证人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另查明,被告倪芝芬与潘少秋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二一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020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一三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电器配件。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基础利率上浮40%。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二一三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由被告二一三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后被告二一三公司付清全部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罚息,并向原告归还本金共15万元,分别为:2015年6月24日归还本金2435元,2015年7月24日归还本金0.54元,2015年8月14日归还本金3万元,2015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5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07564.46元。该笔借款尚欠原告本金75万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罚息42575.93元及之后的罚息未付。2014年6月25日,被告二一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02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一三公司向原告借款410万元用于购螺栓。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基础利率上浮40%。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二一三公司发放贷款410万元,由被告二一三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后被告二一三公司付清全部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罚息,该笔借款尚欠原告本金410万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罚息269780元及之后的罚息未付。2014年8月20日,被告二一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024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一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铜材。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基础利率上浮22%。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二一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由被告二一三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2%。后被告二一三公司支付了部分期内利息,该笔借款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31516.67元、暂算至2016年1月27日的罚息244000元、复利1538.01元,以及之后的罚息、复利未付。另查明,被告二一三公司、诚佐公司、安平公司、台安公司、潘少秋、倪芝芬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各自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载明原告或司法机关将诉讼文书邮寄该地址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其未在回执上签收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即使该邮件可能被退回)视为送达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第020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为42575.93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第02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10万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为26978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本金4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第024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31516.67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为244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6年1月27日为1538.01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期内利息315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四、如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登记在温州诚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象阳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7×××0号,土地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4×-1×××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抵字09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03万元为限。被告温州诚佐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温州诚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最保字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03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浙江安平电工合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浙江台安合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2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潘少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2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倪芝芬以其与被告潘少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2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36元,减半收取42218元,由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温州诚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安平电工合金有限公司、浙江台安合金有限公司、潘少秋、倪芝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秋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