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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饶环昌,张嘉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中专文化,住佛山市禅城区。辩护人卢书辛,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书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因合伙做生意,被害人吴某欠被告人饶某某人民币25万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饶某某与朋友黄勇(身份不详,在逃)吃饭时将被害人吴某欠款之事告诉对方,并答应黄勇帮其追回欠款后支付一定的好处费。后黄勇叫来被告人张某某、“阿翻”(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当晚23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将被害人吴某约至深圳市宝安区盐田市场附近一餐馆后,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和黄勇等人逼迫被害人吴某重新写下欠条后让被害人跟他们上了一辆小车。上述被告人将被害人吴某控制在车上并往东莞方向行驶,期间被害人坐在后排被告人张某某和“阿翻”的中间位置,被告人张某某、黄勇、“阿翻”使用殴打、恐吓手段逼迫被害人吴某还款。2015年7月29日23时30分许至2015年7月30日1时40分许期间,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先后接到被害人吴某及其老婆丁某的四次报警电话,立刻组织警力进行布控,2015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当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等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82区华丰商贸科技园准备收取款项时,民警将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并解救了被害人吴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伤情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物证涉案黑色小米手机一部、iphone5s手机一部、现代牌小轿车一辆、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欠条一份、刑事谅解书、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均直接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但本案因饶某某而起,饶某某主导本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张某某重,在量刑上应予以区别对待。鉴于被告人饶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求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贰部依法予以没收,小轿车壹辆依法返还所有权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嘉裕(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