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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40号原告于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5月1日未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于某乙,现年24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在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依法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及公告费我自愿负担。王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东丰县黄河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二张;2、户口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5月1日未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于某乙,现年24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于2006年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不知去向,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符合事实婚姻。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荣审 判 员  姚继生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馨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