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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嘉翌电子有限公司诉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嘉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XX楼XX室。法定代表人朱尚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区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占贤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骁,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上海嘉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丽、冉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LED产品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嘉翌公司就销售代理汉瑞森公司背光市场LED产品的相关事宜,(一)1、汉瑞森公司向嘉翌公司提供其认可的样品品质的产品,保证产品的质量、可靠性及供应能力,并承担在销售、应用、售后质保期内因供应能力、质量及可靠性问题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二)4、嘉翌公司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必须按照双方协商规定条例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条款约定履行结算义务,二、购货与销售,1、嘉翌公司需货时,应向汉瑞森公司发出书面订单,2、汉瑞森公司收到书面订单后经双方评审规定日期内按订单的要求交付货物,……,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嘉翌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分九次向汉瑞森公司下订单购买不同型号LED背光源,汉瑞森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经5次对账,确认合同金额累计1,334,326.27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双方最终确定交易金额为1,112,917.33元。嘉翌公司在支付汉瑞森公司366,980元货款后,尚有745,937.33元至今未付。汉瑞森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2015年3月15日。订购单均约定,产品的检验,产品必须符合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书,同时应满足国家相应标准和ROHS要求,货到一周内完成进货检验,异议期限,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如果发现货物有损坏、残缺或者规格、数量和合同规定不符,嘉翌公司收到货后15天内,提供证明并书面通知汉瑞森公司,汉瑞森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两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回复处理意见,质量保证,自产品交货24个月内,凡经双方确认确属非使用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委托,汉瑞森公司负责免费更换或维修。凡属汉瑞森公司的质量问题而使嘉翌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汉瑞森公司承担。保修期内的不良品,将由嘉翌公司退给汉瑞森公司免费调换,运费由汉瑞森公司承担。对于支付条款,订购单中约定了月结30天、月结60天、月结90天三种。2014年12月30日,嘉翌公司向汉瑞森公司出具收据称,12月30日退汉瑞森公司颗粒335414PCS,今换回110151PCS。汉瑞森公司原审请求判令嘉翌公司支付其货款741,371.73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3万元。嘉翌公司原审反诉请求判令汉瑞森公司减少货款163,522.80元,退还454,230个LED颗粒(规格HR-T2835WWH-96Z),并赔偿其损失640,998.32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的是代理销售协议,但内容约定按购销合同履行结算,实际履行是订购单形式,双方就本案争议也是在货款及质量问题方面,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反诉。嘉翌公司称因汉瑞森公司2014年11月6日订购单项下灯珠质量问题导致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4月份客户生产的灯条质量不合格。系争产品代理销售协议及订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订购单约定产品进货检验应在货到一周内完成,如有缺损或规格、数量与约定不符,嘉翌公司在收到货后15天内书面通知汉瑞森公司。但嘉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向汉瑞森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嘉翌公司之前已经进行过退、换货,但对之后所收货物仍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而嘉翌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系关于案外人浙江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灯条的检验结果,也无法证明汉瑞森公司供应嘉翌公司的灯珠颗粒存在质量问题。故嘉翌公司申请对第三方A公司生产的LED灯条出现质量问题原因的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嘉翌公司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但系争订购单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如嘉翌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可以按照约定要求汉瑞森公司承担质保责任。关于本诉,汉瑞森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嘉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汉瑞森公司要求嘉翌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且非汉瑞森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瑞森公司货款741,371.73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汉瑞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嘉翌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12元,减半收取5,756元,由汉瑞森公司负担218元,由嘉翌公司负担5,5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44元,减半收取5,922元,由嘉翌公司负担。嘉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A公司2015年4月份其再次发现质量问题。经三方排查,发现问题出在2015年2月4日所调换的12万颗LED灯珠中,生产日期仍然是第一次调换的货物批次。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是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2014年11月订单项下的100万颗LED灯珠,分六批送货。其中2014年12月10日送货48万颗、12日送货16万颗,A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发现存在闪亮、死灯、蓝光等问题。其即时通知汉瑞森公司派员到场排查,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其提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两年质保期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汉瑞森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汉瑞森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其提供的是灯珠,嘉翌公司所称损失均系案外人主张,只能证明灯条有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检验期,嘉翌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双方之前已进行了退换货,之后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二审中,汉瑞森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副本和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名称已于原审判决作出后由原名称“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在2014年12月31日对已交付灯珠中存在问题的部分经现场确认后达成退换货协议。上诉人嘉翌公司主张之后A公司又发现灯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产品交货24个月内,凡经双方确认确属非使用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汉瑞森公司负责免费更换或维修;保修期内的不良品,由嘉翌公司退给汉瑞森公司免费调换。故嘉翌公司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退回库存灯珠、抵扣货款,并无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凡属汉瑞森公司的质量问题而使嘉翌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汉瑞森公司承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A公司向嘉翌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两公司之间纠纷处理并未经过裁判并最终确定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嘉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产生实际损失,故嘉翌公司以此要求汉瑞森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理,嘉翌公司关于对A公司已生产的灯条进行鉴定,以确定灯珠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的申请,应在其与A公司之间解决纠纷时一并进行。本案中对已加工灯条进行鉴定,并不能据以确定嘉翌公司所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嘉翌公司申请对灯条进行鉴定,应不予准许。双方订单约定的付款期最长为90天,嘉翌公司未按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向汉瑞森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综上,上诉人嘉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3元,由上诉人上海嘉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理庸审判员  韩朝炜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