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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830号原告汪某,男,汉族,系个体,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田苗,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原告汪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任松波、人民陪审员曹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公本院传票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原告发现一直被被告利用和欺骗,被告逐渐开始对原告进行谩骂甚至伙同亲属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至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期限届满后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前居住地为浑南区五三街道在水一方社区,归本院管辖。证明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照片9张,证明被告曾多次伙同亲属对原告实施暴力,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证据四,房产证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房产两套,均为共同所有,要求平均分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经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工作原因,双方一直两地生活。近年来因原告在与被告经营公司之间的合作项目上产生不信任,继而发生纠纷。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辽宁圣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谈项目合作事宜,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原告报警,后因属家庭纠纷,公安机关未做处理。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期满后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已满六年,且均系再婚,彼此间已有相当的了解,更应懂得和谐稳定家庭的维护系夫妻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遇到各种诱惑和摩擦,应选择理性对待。现原告未能就双方间存在影响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具备法定离婚事由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双方感情尚需予以时间检验,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0元,收取3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任松波人民陪审员  曹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丽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