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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雷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从雷某丁家后窗翻入,欲盗窃雷某甲家手推式裁瓷砖机被雷某甲发现,雷某某为抗拒抓捕,先后两次向雷某甲扔砖块,第一次被雷某甲躲开,第二次击打在雷某甲后肩处。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扔了两块砖均未打上雷某甲,其行为是盗窃,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与雷某甲系堂兄弟关系,二人同村居住。2015年10月13日,雷某某去雷某甲家串门时,发现雷某甲家有一台手推式裁瓷砖机,便生盗窃之念。晚20时许,雷某某从雷某甲家后窗翻入欲盗取裁瓷砖机时,被雷某甲发现,雷某某为抗拒抓捕,先后两次向雷某甲扔砖块,第一次被雷某甲躲开,第二次击打在雷某甲左后肩处,雷某某趁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晚20时40分许,其邻居雷某某进其家中欲盗窃时被其发现,其靠近雷某某时,雷某某持砖块扔在其左后肩处的事实。2、证人雷某乙、雷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晚20时40分左右,雷某甲打电话称家里进人了。二人赶到雷某甲家查看,发现没有丢失东西,后雷某乙在路上碰见雷某某并将雷某某往雷某甲家拽,雷某丙、雷某甲过来,三人与雷某某争吵了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雷某甲报案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雷某甲辨认雷某某系进入其家欲盗窃时被其发现后持砖块殴打其之人及雷某甲对案发地点的指认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雷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辩解其扔了两块砖均未打上雷某甲,其行为是盗窃。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盗窃盗窃作案时被被害人雷某甲发现后,为阻止刘伟对其进行抓捕,扔砖头打雷某甲,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所扔砖块是否打上雷某甲,不影响抢劫罪罪名的成立,故雷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犯罪未遂的情节,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亚妮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