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启纯与何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纯,何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70号原告何启纯,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何志强,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何启纯与被告何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启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启纯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在角美镇杨厝村所承包的一幢三层楼房钉模板,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劳务工资4800元。被告何志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雇请原告钉模板。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8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遂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启纯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请原告钉模板,至今尚欠工资48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启纯工资48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何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艺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