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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健珍与许新安、金华市恒晟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健珍,许新安,金华市恒晟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855号原告:金健珍。被告:许新安。被告:金华市恒晟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B2116。法定代表人:许新安,执行董事。原告金健珍为与被告许新安、金华市恒晟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许新安、金华市恒晟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4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2.被告许新安、金华市恒晟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3日暂计至2015年4月3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金华市恒晟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3日,被告许新安及金华市恒晟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为20%。2013年9月29日,被告许新安及金华市恒晟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为30%。借款后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另,被告金华市恒晟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蒋东,2013年12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新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安、金华市恒晟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健珍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3日始按年利率20%计付,另2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始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金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许新安、金华市恒晟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小媛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庾寒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