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姬度鞋业有限公司与张剑明、苏宝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姬度鞋业有限公司,张剑明,苏宝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温州姬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工业区29号地块(温州市华增鞋业有限公司内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黄秀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科荣,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明。被告:苏宝治。原告温州姬度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剑明、苏宝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剑明、苏宝治共同偿付原告货款3084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剑明、苏宝治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和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进购皮鞋,由原告通过托运方式发货到武汉市由被告销售,期间被告曾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双方经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436元,由两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签字,并特别载明“欠条”。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明、苏宝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姬度鞋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84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577元,由被告张剑明、苏宝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