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左振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振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振宇,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振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左振宇、杨东(已判刑)、苏伟(另案处理)驾车行至邓州市新风市场一区时,因被害人杨某2的汽车未及时某,左振宇、苏伟、杨东即堵住杨某2的汽车,将杨某2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左振宇赔偿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常某、杨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2陈述、同案犯杨东、苏伟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振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振宇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振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振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