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兆宏与苏东荣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兆宏,苏东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苏兆宏,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苏东荣,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兆宏与被告苏东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原告苏兆宏、被告苏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兆宏诉称,座落在抚市镇中在村苏兆宏户,地号014/01/4024A9地块,属原告住宅的附属建筑,系放闲杂的舍子,舍子两边系空地和通道,舍子前方被告空地,被告空地前方属苏兆煌的猪圈(栏)。上述事实有永定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告2010年拍摄的原貌照片等证据,可是被告乘原告一家在厦门务工之机建房,强行将原告使用的舍子内约1平方米和空地通道及苏兆煌委托王灿娣托管的猪圈内进行打桩、立柱建房,原告得知后及时从厦门赶回,当即阻止被告的不法侵害,但被告仍强行要在原告舍子苏兆煌猪栏内和空地的通道打桩浇灌水泥钢筋铺底起柱,原告向抚市镇土管所投诉,抚市土管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也当即阻止被告,但被告根本不听劝告,继续运载沙石孤意要建。被告在原告的舍子内,苏兆煌猪圈内及通道强行打桩,浇灌水泥钢筋铺底的四个柱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苏东荣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东荣辩称,答辩人是在自己的猪圈及猪圈门口的空地上建房,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称的其房屋舍子确实是与原告的猪圈相邻,但两者之间是以石脚为界,石脚以外才是原告的舍子及原告所诉称的舍子旁边的空地,这80厘米宽的石脚也还是属于答辩人所有的。但现场照片证实,答辩人现在完全是在石脚以内自己的猪圈范围内立柱建房,根本没有占用原告的舍子及舍子旁边的空地。2、原告所诉称的其房屋舍子的通道其实并不是通道,而是老房子垂檐滴水下面的约90厘米的檐埂,檐埂外是答辩人猪舍门口的类似于天井的空地,这空地比檐埂更低30厘米左右,并不是用来通行的。原告房屋舍子的正常通道也并不是在这里,而是在老楼门口。答辩人现立柱建房也已原样保留了这90厘米宽的檐埂,答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也完全可以证明这一点。3、答辩人猪圈前方原是苏兆煌的猪圈,两个猪圈是相邻的且相邻处还是共石脚的,面积也基本上一样,大概都是六七平方。之前苏兆煌有没有将其猪圈给原告托管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但在1993年扩建福三线公路时苏兆煌的这个猪圈已全部被征用,当时征用时还拆除了相邻处的石脚。对此原告提供的房屋拆处丈量图就可以明确证实,图中的7.6平方米的土木猪舍即表明苏兆煌的猪圈已经全部被征用,故根本不存在拿给原告托管的事实。另外,当时福三线扩建后因相邻处的石脚已被拆掉,答辩人对此在原有范围内重建了自己的猪圈,并至今也已使用二十多年,对此苏兆煌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更从未说答辩人的猪圈已占用了他原先的猪圈的地方。因此原告现诉称答辩人建房已占用了苏兆煌的猪圈这也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现场中现已没有这个相邻的石脚也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表明,答辩人在自己的猪圈及猪圈门口的空地上建房,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已侵犯其合法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现答辩人立柱建房范围内的土地是原告合法使用的,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指其在大楼的房屋的土地,与本案无关。对此本村的亲房梓叔都可以证明,原告就此向政府部门投诉时,相关部门实地察看后也都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兆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兆宏的土地使用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建的猪圈原来是4.0米长,1.9米宽,分成三个猪圈,有苏兆宏、苏兆煌、苏东荣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土地使用证在宗地图上是—9块地是原告的住宅地,19到20之间的空地,这个空地不属于原告。2、照片2张,以此证明被告占用猪圈前面的空地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建的房子是在被告的猪圈范围,并没有占用原告的空地。19到20之间的空地当时是建有三个猪圈。3、《托管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2015年7月6日,苏兆煌、张耐雪将其家中猪圈壹间(现被扩公路扩小部分)托付家中继子苏彬荣家属王灿娣照看管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托管是不存在的,因为苏兆煌的猪圈在1993年的时候已经全部被征用了,托管协议是原告与苏兆煌事后补签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东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现场照片6张,以此证明苏东荣的猪圈的原貌和现立柱建房的现状,以及苏东荣所立的建房柱子在其自己的猪圈范围内,同时也保留了原90厘米通道的事实。原告质证起柱的地方都是空地,舍子都还是在其的位置,现在被告起柱的地方都是在空地外面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22日到争议现场勘验制作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反映原、被告纠纷的现状,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是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勘验制作形成的,有当事人在场,并签字确认,且原、被告双方质证没有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兆宏在抚市乡新在村(现抚市镇中在村)拥有地号为014/01/4024A9的住宅,四至范围为:东至墙外,南至墙外、墙中,西至墙中、墙外,北至墙外、墙中,并于1992年8月30日取得永定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被告、苏兆煌分别建有相邻猪圈(长4.0米,宽1.9米,面积7.6平方米),1993年因福三线公路扩建,苏兆煌的猪圈被征用并拆除。被告拆除原猪圈并在老石脚以西进行立柱建房,被告立柱建房保留90厘米的通道,原告予以阻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对讼争土地没有重新办过土地使用权证。经现场勘验,被告在老石脚以西建有四个石柱,北向石柱之间相距3.6米,东向石柱之间相距6.3米,南向石柱之间相距2.4米,西向石柱之间相距6.4米,老石脚宽80厘米,东北向的石柱与老石脚相距2.6米。本院认为,侵权之诉要以土地权属清楚为基础。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违建的通道部分、空地不准占用,要求恢复原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进行建房立柱的面积有超出其原猪圈面积,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超出的土地具有合法权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案引起争议的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均没有重新办过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协商不成,且相关主管部门未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兆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兆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运 发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人民陪审员 卢 培 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