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朴新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朴新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1565号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朴新淑。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朴新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守荣、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珍、被告朴新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接管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二、三期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收费工作,被告居住在河畔一期的77-111号2-2-1,建筑面积90.48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尚欠物业费共计1031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103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朴新淑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有异议,我与物业没有合同,我并不拖欠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朴新淑居住的河畔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朴新淑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XXX号XXX,建筑面积90.48平方米,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为每月0.6元/平方米,被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物业费1031元没有缴纳,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河畔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辽宁河畔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10月1日将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二、三期小区物业管理及收费事宜全部转让给乙方原告,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际对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催交物业费通知》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10月1日以来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朴新淑虽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进行的物业服务,故双方已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朴新淑应当缴纳物业费。因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服务不到位等瑕疵问题,故本院酌情判决减免被告未缴纳额20%的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物业费人民币82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新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物业费人民币8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朴新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人民陪审员 张守荣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