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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建光与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邓宗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光,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邓宗焕,佛山市高明区景兴防水补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孟宪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陈建光,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苏波,系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杨和东区。法定代表人潘海龙。委托代理人王维,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宗焕,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景兴防水补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七路33号5座1层79号。法定代表人邓宗焕。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宗燎,系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双,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原告陈建光诉被告邓宗焕、孟宪双、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景兴防水补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陆添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3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光的委托代理人苏波,被告邓宗焕、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宗燎,被告三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46374.70元(其中医疗费36940.5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1000元、陪付费1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营养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抚养费31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三英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原告也并非因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致伤;原告与景兴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仲裁,并非将答辩人列为第一被告要求民事赔偿。二、即使原告与景兴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赔偿446374.70元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2、本案所涉劳务由答辩人发包,但劳务的提供方为景兴公司,而非原告。答辩人与景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性质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风险应由承揽人,即景兴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医嘱是用于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即2014年7月22日手术后一年。现一年期限已届满,原告未举证其已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故该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4、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的依据。5、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身伤害后果承担责任。6、原告并未举证其在事发前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下且有生活来源。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宗焕、景兴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陈述,其是受被告邓宗焕和景兴公司的雇佣,该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应现由劳动部门先处理;2、被告邓宗焕和景兴公司没有承包过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3、同意被告三英公司的第3、4两点答辩意见;4、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工资为9000元每月;5、营养费主张过高;6、赔偿系数过高,按照相关法律我方认为定为20%;7、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8、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9、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需要的抚养人员。被告孟宪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三英公司与被告景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景兴公司对被告三英公司的车间屋面进行防腐防锈处理,并约定了安全责任等事项。同日,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宗焕将该防腐防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孟宪双。被告孟宪双雇佣了原告陈建光从事该工程的刷油漆工作。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三英公司厂房进行刷油漆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重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医院抢救,于2014年7月13日转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改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锁骨远端左股骨精隆羊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多发性胸腰椎横突骨折;5、右侧髋臼骨折;6、左股骨粗隆间骨折;7、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双肺挫伤;9、双侧创伤性肾上腺挫伤并出血;10、双下肺肺不张;11、皮挫伤;12、双肾包膜下血肿;13、双侧肾上腺挫伤并出血;1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67天(在杨梅医院2天,在高明区人民医院165天),医疗费用总计为131824.7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6940.50元,由被告景兴公司通过被告邓宗焕支付94884.27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全休两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术后约定年适时返院复查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还产生陪人床位费1660元。2015年4月10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陈建光因右锁骨、改桡骨骨折致肩、肘、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致1-5肋骨、左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500元。经查,原告事发前已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从事建筑业。原告有母亲刘昌珍(1944年12月30日出生)、儿子陈强(1997年9月12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对父母亲承担1/3抚养义务,对子女承担1/2抚养义务。另查,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0元/年,国有建筑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588元/年。原告可主张的损失项目如下:一、医疗费131824.7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1824.77元。二、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三、误工费32529.10元;原告住院167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两个月,其误工时间为227天,因其未能提供具体的收入状况,但其从事建筑业,可按照广东省国有建筑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58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51588元/年÷360天/年×227天=32529.1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1690元;原告住院167天,按70元/天计算,其可主张的护理费为70元/天×167天=1169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陪人床费1660元;有相应的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原告住院167天,按100元/天计算,其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7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可支持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5000元;原告受伤严重,且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5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157003.08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下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6%,又因其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可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26%=157003.08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8元;原告有母亲刘昌珍和儿子陈强需要抚养,其中刘昌珍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0年,陈强为1年,具体计算如下:(22171.90元/年×10年÷3+22171.90元/年×1年÷2)×26%=22098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十、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十一、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证证据证明具体的费用,但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5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但其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1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外的损失为400204.95元(包括医疗费131824.7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2529.10元、护理费11690元、陪人床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0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键是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陈建光因提供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其与接受劳务的孟宪双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孟宪双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让原告陈建光从事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油漆工作,且对工地现场疏于管理,以致事故发生,故其对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陈建光在明知缺乏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仍然在高空从事油漆作业,其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来看,原告陈建光应承担30%责任,被告孟宪双应承担70%责任。被告三英公司将防腐防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景兴公司,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其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兴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孟宪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景兴公司应对被告孟宪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可主张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外的损失为400204.95元,该损失由被告孟宪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00204.95×70%=280143.4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为280143.47元+12000元=292143.47元。被告景兴公司对被告孟宪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邓宗焕在事发后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4884.27元,故被告孟宪双、被告景兴公司及被告邓宗焕仍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292143.47元-94884.27元=19725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97259.20元给原告陈建光;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景兴防水补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宪双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6元(缓交),由原告承担3696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景兴防水补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孟宪双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陆添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家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