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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与李建堂、吉克汕庭、吉克阿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李建堂,吉克汕庭,吉克阿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碧山乡四方村*组。负责人:魏俊强,厂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干文,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堂,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肖波,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龙,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克汕庭,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龙,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克阿加,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以下简称新场机砖厂)与被告李建堂、吉克汕庭、吉克阿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被告李建堂、吉克汕庭、吉克阿加对原告新场机砖厂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丽梅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新场机砖厂的负责人魏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群,被告吉克阿加及被告李建堂及吉克汕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新场机砖厂的负责人魏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群,被告吉克阿加、李建堂及被告李建堂、吉克汕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场机砖厂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5月1日前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60,000.00元/年,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缴纳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承包费用,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承包费。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承担承包期内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2015年6月11日,新场机砖厂内员工谭朝方在工作时受伤,原告负责人魏俊强和合伙人魏俊高代被告赔偿了谭朝方56,645.0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160,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赔偿谭朝方在2014年11月21日因工受伤赔偿款56,645.0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赔偿谭朝方在2014年11月21日因工受伤赔偿款53,394.04元。被告李建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2014年12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了终止合同,被告愿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但原告以拖欠材料商货款为由不与被告进行结算,不履行交付手续,导致至今未结算,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合理;3、对原告主张垫付谭朝方因工受伤的赔偿款金额56,645.04元无异议,但被告吉克汕庭已支付5,000.00元,应在此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吉克汕庭、吉克阿加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建堂一致。反诉原告李建堂、吉克汕庭、吉克阿加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5月1日前支付承包费160,000.00元。反诉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60,000.00元。2014年12月,因反诉原告不愿继续承包,便向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一直不与反诉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机砖厂就未进行生产,只安排人员留守与反诉被告进行交接。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同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经营权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解除;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剩余承包费80,000.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应尽快与反诉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反诉被告新场机砖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更没有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2014年12月,双方并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的承包合同并未解除,现我们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反诉原告已支付第一年承包费用160,000.00元,反诉被告不应返还其承包费80,000.00元,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主张以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提出抗辩,提出如下证据:经营权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堂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安全责任等;2、(2015)沙湾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谭朝方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承包期间受伤,该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谭朝方56,645.04元;3、(2015)沙湾执字第421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2015)沙湾执字第42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就谭朝方受伤赔偿款向原告施行强制执行措施。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以及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提出抗辩,提出如下证据:经营权承包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2、合伙协议一份,证明三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碧山新场机砖厂系被告三人合伙承包;3、被告李建堂与原告负责人魏俊强的通话录音,证明2014年12月双方就承包合同解除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提出将未到期的80,000.00元租金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当时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同意,现被告解除合同是有依据的。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终止时间存在异议;对证据2及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承包方处有三被告共同签名,而原告的合同只显示和被告李建堂一人签订,其余二被告的名字是私自加上的;至于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对第六条第一款并不是对单方有权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是针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私自录音,录音的时间非2014年12月,且该录音中被告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更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签名与原告证据1不一致的地方,以原告的证据为准。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原、被告双方签字后,此合同不受市场行情等任何因素影响,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则按违约处理。本院认为该条并未就单方解除权做出约定,只是约定擅自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且本案被告庭审中明确主张的是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4年12月已通过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不涉及要求擅自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李建堂在原告起诉来院后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能够证明被告李建堂于2014年12月确实与原告有商量过退还新场机砖厂的事情,但无法证实双方就退厂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堂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甲方为乐山市沙湾区碧山乡新场机砖厂,乙方为李建堂。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场机砖厂承包给乙方经营,并对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二条关于承包期限约定: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甲乙双方愿意,可继续签订承包合同,在同等情况下,具有优先承包权;第三条关于承包费用约定:承包费为160,000.00元/年(不含税)。乙方于每年5月1日前向甲方缴交承包款160,000.00元,并交财产保证金50,000.00元。第一次缴交承包款时间为本合同签字之日。……;第四条安全责任约定:乙方应依法为工厂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合同期内,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若违反本合同内规定的条款,除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外,双方约定由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300,000.00元;第六条其他事项约定:1、甲乙双方签字后,此合同不受市场行情等任何因素影响,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包括乙方中途退场等),则按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人便将新场机砖厂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并收取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16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建堂与其余二被告吉克汕庭及吉克阿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包经营新场机砖厂并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11月21日,在三被告承包经营新场机砖厂期间,谭朝方在该砖厂务工时受伤,另案经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沙湾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谭朝方受伤赔偿款费用共计56,645.04元,承担诉讼费用1,000.00元。后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产生执行费749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吉克汕庭就谭朝方受伤赔偿款支付原告5,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赔偿谭朝方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53,394.04元(56,645.0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0元,再加上诉讼费1,000.00元及执行费749元),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关于谭朝方的赔偿款51,645.04元,对诉讼费及执行费的支付请求不予认可。2014年12月,被告李建堂就退还新场机砖厂与原告协商过,但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新场机砖厂已停止生产运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经营承包合同;三被告明确主张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4年12月协商一致解除,并不涉及擅自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新场机砖厂与被告李建堂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及被告李建堂、吉克汕庭、吉克阿加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虽只为被告李建堂一人,但根据李建堂与吉克汕庭、吉克阿加三人签订的协议,被告李建堂、吉克汕庭、吉克阿加系新场机砖厂共同合伙承包经营者,在共同承包经营新场机砖厂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所有承包经营者连带承担,故李建堂、吉克阿加、吉克汕庭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是否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履行协议,双方非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当事人协商一致;(二)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七)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被告以2014年12月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庭审查明原告并未就解除合同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12月以后一直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也已解除。本院认为上述第(四)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该条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系守约方,违约方无权行使该条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抗辩“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也已解除”的理由,与上述法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原、被告协商一致已解除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认为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双方签字后,此合同不受市场行情等任何因素影响,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包括乙方中途退场等),则按违约处理”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对此已在质证部分作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故被告要求确认合同已于2014年12月解除,要求原告返还2014年12月以后的承包费8万元并要求原告立即履行交接手续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仍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因该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16万元,并于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16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偿谭朝方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赔偿谭朝方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53,394.04元(即56,645.0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0元,再加上诉讼费1,000.00元及执行费749元),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51,645.04元,认为诉讼费及执行费与其无关,对该支付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诉讼费1,000.00元系(2015)沙湾民初字第378号案件中谭朝方因提供劳务受害起诉原告致原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与本案被告并无直接关系。至于749元的执行费系原告未依法按照(2015)沙湾民初字第378号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至谭朝方申请强制执行产生,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为赔偿谭朝方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承包新场机砖厂期间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共计51,645.04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堂、吉克汕庭、吉克阿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碧山乡新场机砖厂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用16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堂、吉克汕庭、吉克阿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碧山乡新场机砖厂代为赔偿谭朝方在2014年11月21日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51,645.0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碧山乡新场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堂、吉克汕庭、吉克阿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50.00元,减半收取2,27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碧山乡新场机砖厂承担75元(已交),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堂、吉克汕庭、吉克阿加承担2,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堂、吉克汕庭、吉克阿加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