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电焊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圩北路汇丰广场工地电焊作业时,因向被害人王某乙和借用木方未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和头部、肩部,致被害人王某乙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和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圩北路汇丰广场工地电焊作业时,因向被害人王某乙和借用木方未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和头部、肩部,致被害人王某乙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和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和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和证言,证人余某、王某甲、张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乙和医疗证明,收条及谅解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