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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素英与郭敬铭、石凤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英,郭敬铭,石凤阁,焦继房,王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06号原告:陈素英。被告:郭敬铭,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梁庄乡马坊村,身份证号:4109281966********。被告:石凤阁,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郭敬铭之妻,住濮阳县梁庄乡马坊村,身份证号:4109281965********。被告:焦继房,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25号院,身份证号:4109281977********。被告:王允海,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新城国际*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4101021978********。原告陈素英诉被告郭敬铭、石凤阁、焦继房、王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敬铭、石凤阁、焦继房、王允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英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郭敬铭、石凤阁以被告焦继房、王允海为担保人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6.5‰,逾期利息18.66‰。借款到期后,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5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敬铭、石凤阁、焦继房、王允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郭敬铭、石凤阁与原告陈素英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被告焦继房、王允海对50000元债务以全部家产和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内月利率16.5‰,逾期或挪用按利息18.66‰计算,被告郭敬铭、石凤阁、焦继房、王允海均在合同上签了字。2015年3月27日,被告郭敬铭、石凤阁收到款50000元后出具收条为证,并承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借款本息。后付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素英与被告郭敬铭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素英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敬铭、石凤阁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郭敬铭、石凤阁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郭敬铭、石凤阁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焦继房、王允海作为被告郭敬铭、石凤阁的借款连带担保人,被告郭敬铭、石凤阁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焦继房、王允海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继房、王允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敬铭、石凤阁追偿。本案被告郭敬铭、石凤阁、焦继房、王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约定利息,未过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敬铭、石凤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2016年3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被告焦继房、王允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郭敬铭、石凤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刘兴华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