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盈与上海展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盈,上海展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475号原告朱盈,女,199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晖,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雷,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展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茅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孔德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盈与被告上海展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盈的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展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盈诉称,2014年12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展福公司驾驶员于广东驾驶沪BRXX**重型自卸货车于本市南陈路进南大路约100米处与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侯荣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R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788.90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天)、护理费4,500元(75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误工费10,100元(5个月×2,02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展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展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于广东系被告展福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展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R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人为上海高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应追加上海高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意理赔。认可医药费金额31,788.90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包含一期、二期费用)、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10,100元(包含一期、二期费用)、护理费3,000元(包含一期、二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展福公司驾驶员于广东驾驶沪BRXX**重型自卸货车于本市南陈路进南大路约100米处与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侯荣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R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31,788.90元(不含伙食费)。被告展福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5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被告展福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入原告诉请中处理,上述合计21,095元在本案中均作为被告展福公司预付原告的现金予以抵扣或返还。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左手部交通伤,后遗左手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审理中,原告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2,250元计算(包含一期、二期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21,184.8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10,100元计算(包含一期、二期费用)、护理费按照3,000元计算(包含一期、二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衣物损失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沪BR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广东系被告展福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原告超出保险范��的损失应由被告展福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损失,1、关于医疗费,总额为32,883.90元,确系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情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双方当事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鉴定费2,0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32,8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包含一期、二期费用)、残疾赔偿金21,184.80元、误工费10,100元(包含一期、二期费用)、护理费3,000元(包含一期、二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展福公司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展福公司先行支付的21,095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展福公司18,0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盈医疗费32,8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包含一期、二期费用)、残疾赔偿金21,184.80元、误工费10,100元(包含一期、二期费用)、护理费3,000元(包含一期、二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朱盈返还被告上海展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8元,由原告朱盈负担13元,由被告上海展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