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世晋与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晋,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重字第6号原告张世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中心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广莉(原告之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中心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马富杰,天津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818号。法定代表人李天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丽,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陈圈村。负责人闫立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怡,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晋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经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7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莉、马富杰;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丽;第三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怡、王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晋诉称,原告是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中心庄村中仁里xx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过渡安置费1200元。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过渡安置费21600元,其余过渡安置费至今未给付(2013年12月份开始过渡安置费提高50%)。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过渡安置费432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世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过渡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证明签订过渡安置的前提是原告交房,作为被告应当负责验房合格后,发放验收单才能够签订过渡协议,原告把所有的过渡手续交给被告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如果没有合法的手续,被告不会与原告签订过渡安置协议,原告起诉数额依据协议第四条;证据2、存折,2011年1月27日给付第一笔过渡安置费,2011年6月20日给付第二笔过渡安置费,2012年4月23日给付2012年上半年的过渡安置费,2012年7月之后的过渡安置费未给付;证据3、过渡安置协议书,证实同一地址上,原告有五间房屋,现已拆迁完毕。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被告从事原告所居住片拆迁过渡安置工作,是受第三人的委托,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过渡协议,但是由于过渡协议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原告本人原来的房屋面积出现重大错误,因此该协议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2、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在拆迁时按照相关的拆迁工作的方案应当进行建筑面积的认证,在本案中由于涉及到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中有关测量人员处三名测量人员的签名均遭到本人的否认,因此该认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原告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3、原告本次是第二次提起诉讼,第一次在2014年8月25日,原告所主张未支付过渡安置费用其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2014年8月份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建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拆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被告从事具体拆迁安置工作,证明被告在全案事实中的法律地位是受托人的地位;证据2、拆迁补偿认证书,认证书是签订补偿协议的基础;证据3、声明书,证实不是本人签字,因此拆迁补偿认证书是虚假的,据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是不真实的;证据4、多出面积安置协议,证实被告停发的是该协议中记载的过渡费;证据5、(2014)滨塘民初字第7141号开庭笔录复印件,证实说明书是真实的,认证书上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第三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述称,原、被告所签署的过渡安置协议书无效,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过渡安置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过渡安置协议书中关于房屋面积、间数的认定是以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为依据的,而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中测量人员的签字并不是于文洲、杨振江本人所签署,同时根据土地使用证中附图尺寸推算,原告房屋应只有三间,不应当为五间。因此涉案拆迁补偿认证书是不真实的,据此所签署的过渡安置协议书也是不真实的。原告主张其被拆迁房屋为五间,但自始至终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具有合法物权凭证,原告取得涉诉房屋过渡安置费将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过渡安置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案过渡安置协议不能履行系群众举报引起,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亦可能引起群众的继续举报,故在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证明王庆云、于文洲、杨振江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签署;证据2、房屋产权证,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原始产权证,原告实际拆迁时是三间,而不是五间;证据3、王庆云、于文洲、杨振江签署的声明书,形成时间2011年9月1日,街道办事处针对指挥部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时三人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拆迁补偿认证书中测量人员处的签字不是上述三人本人的亲笔签字,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在签名处签名或按手印;证据4、关于解决违规拆迁情况的请示及指挥部向区领导汇报后作出的阅示文件,证明停发原告超面积安置费是根据指挥部和区领导的批复;证据5、(2014)滨塘民初字第7141号开庭笔录复印件,证实说明书是真实的,认证书上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胡家园街道委托被告城建拆迁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委托事项为:调查核实过渡安置范围内被拆迁地上物的权属、面积等有关情况;与被过渡安置人签订过渡安置协议、发放过渡费等。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其中载明房屋产权人为张世晋,房屋坐落地址:中心庄中仁里xx号,房屋共五间砖结构,房屋正房建筑面积:131.1平方米,厢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厢房按50%计算15平方米。其他设施有台式空调2台,窗式空调1台。同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协议书》,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按塘沽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政策,已对被安置人宅基地上的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核实认证,1、房屋坐落地点:中心庄中仁里xx号;2、正房(砖)131.1平方米,5间,厢房15平方米,2间;……三、……被安置人签署《过渡安置协议书》日期即为享受周转费的开始日期。四、费用标准、给付方式:1、按塘沽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政策,被安置人3间正房计1600元/月,2间厢房计600元/月,合计2200元/月过渡安置费.过渡安置费由过渡安置实施单位每半年发放一次……等。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按塘沽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政策,已对被安置人宅基地上的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核实认证,1、房屋坐落地点:中心庄中仁里xx号;……三、……被安置人签署《过渡安置协议书》日期即为享受周转费的开始日期。四、费用标准、给付方式:1、按塘沽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政策,被安置人2间正房计1200元/月,合计1200元/月过渡安置费。过渡安置费由过渡安置实施单位每半年发放一次……等。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过渡安置费21600元,此后未发放第二份协议中约定的1200元/月过渡安置费。自2013年12月起,过渡安置费增加为1800元/月。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安置费,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与被告进行拆迁,现已拆迁完毕,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相应过渡安置费的合同义务。被告提出合同内容不真实、拆迁面积有重大失误等抗辩理由,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了拆迁前测量房屋面积的工作人员声明书及证言等。经查,在签订安置协议的整个流程中,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是签订过渡安置协议书的前置条件和必要程序,在完成了测量认证程序、双方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之后,双方据此签订了两份过渡安置协议书。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该认证书所确定的面积、房屋间数等情况的测量、认证工作是由被告主导的,原告没有接触到《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的机会,三名测量人员虽声明认证书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其均存在可能承担相应责任的利害关系,且即使其声明属实,亦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应当另行处理,而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对于其所提合同内容不真实、存在重大错误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案涉诉合同有效且没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之情形,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存在合同可撤销或变更之情形,经法庭释明,被告也未提出相应诉请,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可能引发群众继续举报及第三人提出可能侵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情形可通过追偿等其他途径解决。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的安置费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1日,首次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截至其起诉之日前两年即2012年8月25日,该日期之前的安置费2160元已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应当从其赔偿总额中减除。过渡安置费的给付标准双方均陈述一致,应据此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晋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过渡安置费41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8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殷 隽审 判 员 周丽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