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欧永友与吴小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永友,吴小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981号原告欧永友,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吴小波,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欧永友与被告吴小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永友、被告吴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永友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重庆元世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片石转运的《货运汽车租赁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公司的片石转运业务。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原告承包的转运业务中承揽运输,双方约定被告按其转运的片石每吨2角支付原告承包报酬。被告在10个月内共计转运片石50000吨,应支付原告1000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报酬10000元。被告吴小波辩称,其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亦无承包关系,故其不应支付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重庆元世建材有限公司转运片石,现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元世建材有限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合伙协承包协议、租赁合同、证实材料、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元世建材有限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运输的数量和约定的费用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报酬的诉求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永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永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