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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8月30日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兴义市笔山路新干线网吧内,趁被害人寻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黄色VIVOX5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寻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寻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