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李某与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日在奎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系双方婚内生育子女(重度听障儿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抚养。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及医疗康复相关费用,但自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至今,原告母亲一直向被告索要孩子的抚养费及医药费,被告几年来却找各种理由甚至回避予以拒付,一直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3,000元、医疗康复费每月5,000元。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的婚生女,2009年3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与医疗康复费。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至今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医疗康复费每月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安排有如下约定:女儿由李某抚养,抚养费(更换助听器费、调试费及相关费用、学费、保险费、医药费)由张某乙支付,采用先支付后实报实销方法。生活费(吃饭、穿衣、日用、书籍旅游)由李某支付。张某乙支付的费用需在孩子急用对此给张某乙通知天内必须全额支付,若拖延三天内则双倍支付,若拖延三天以上,耽误孩子需承担一切后果。张某乙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8:00接孩子到其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环境中生活二十四小时,于星期天早8:00送回李某居住地,如遇特殊情况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成由李某决定。原告提供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保证被告需向原告付生活费每年捌万元,每季度贰万元,每季度5号前交情,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孩子抚养费一直没有支付。该保证书有如下内容:保证书张某乙需向孩子付生活费每年捌万元正,每季度贰万元正,每季度5号前交清张某乙2011.3.7其它大额支出协商解决,本着我承担的原则。张某乙2011.3.7。原告提供原告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是三级。原告提供中国聋儿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及病历五份、北京同仁医院临床听力学临床听力表二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神经性耳聋(双耳重度聋),建议造配助听器,加强语训。原告提供门诊专用票据、结算单据、收款收据、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自原告法定方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给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教育费用、保险费、往返北京的交通费用、餐费(北京就医费用)等相关费用情况,其中医药费合计19,271.41元、教育费用合计121,817元(包括培养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业余辅导班费用、教材费)、保险费10,571元(其中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平安保险费用为10,521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为50元),往返北京交通费用合计4,227.5元、餐费454元,合计156,340.91元。原告提供2013年7月24日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5月14日维修返制单一份、2010年7月29日维修返制单一份、维修记录一份、2012年4月1日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7月9日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3月7日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8月27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购买瑞声达助听器支付60,000元,2014年8月27日购买瑞声达助听器支付81,300元,维修费用2,360元、购买助听器支付电池款20,380元、其他调试费用11,460元,合计费用为17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单据、病历、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按照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对于婚生女原告达成的抚养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及医疗康复费用每月支付5,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但因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婚生女的抚养协议内容不相符,故对原告以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和每月支付医疗康复费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应当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鉴定的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问题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数额。故原告的抚养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据实结算。原告提供的助听器费用及维修费用合计175,500元、往返北京车旅费用4,227.5元、医疗费19,271.41元,均属于医疗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培养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业余辅导班费用、教材费等费用单据,其中盖有公章的费用69,804元,属于教育费用范畴,应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提供的没有加盖公章的费用以及证明条记载的费用,合计数额为52,013元,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保险费用单据,金额为10,571元,属于双方约定的由被告支付的范围,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合计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454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支付,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合计279,373.91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