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增成与赵青山,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成,赵青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刘增成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青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增成与被告赵青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告赵青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增成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赵青山驾驶吉JAZ3**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铁西路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增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该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护理费7568.88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58.13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8927.01元。赵青山辩称:我车是全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赵青山驾驶吉JAZ3**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路单家围子中国石油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青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外伤、右眼部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腰部外伤、四肢外伤、双手部外伤”,住院治疗59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34天,三级护理12天,9月16日临床好转出院。诉前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增成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刘增成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肇事车辆吉JAZ3**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确认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系吉JAZ3**号长城牌轻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赵青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实际伤情,对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保护5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34日+124.08元×13日×2人)、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58.13元(10780.12元×11年×10%)、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702.93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0802.93元。余款5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青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增成赔偿款36702.93元。二、被告赵青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