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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722号原告雷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刘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因购买车辆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承诺给原告每年度付利息一次,被告贾某某在借据上以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偿还完原告借款利息后将条据中的借款时间修改为2014年3月11日。现因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雷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贾某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本金没有偿还过。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贾某某辩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贾某某签字担保。借款以后被告贾某某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某某也不知道被告刘某某是否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缺席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的时间应为2011年3月11日。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事实,借据中的借款年份被被告刘某某修改为2014年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借款时间为2011年,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且认定借款年份为2011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雷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贾某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据载明:“今贷到雷某某人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2分刘某某保人贾某某2014年3月11号。”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因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雷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对借款承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现诉请的借款月利率应当以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贾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百度搜索“”